(2002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)
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守護、押運公務用槍的管理,保障專職守護、押運人員正確使用槍支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》(以下簡稱槍支管理法),并參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》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職守護、押運人員,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軍工、金融、國家重要倉儲、大型水利、電力、通訊工程、機要交通系統(tǒng)的專職守護、押運人員以及經(jīng)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(guān)批準從事武裝守護、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的專職守護、押運人員。
第三條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、押運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:
(一)年滿20周歲的中國公民,身心健康,品行良好;
(二)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 ……