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997年10月21日國務院令〔第233號〕發(fā)布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)
第一條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》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,應當遵守本條例。
第三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,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,統(tǒng)一記載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。
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。
第四條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、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的,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(guī)定,分別填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、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申請書,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(guī)定的相應文件。
辦理民用航空器優(yōu)先權登記的,民用航空器優(yōu)先權的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 ……